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許文堅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奎銘、鄭淑
芬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100萬元,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銀行
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 31.88折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1,880,000元(計算式:美金100萬元×31.88=新臺幣31,8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2,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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