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王婉玲
被 告 林鴻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珠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出附表所示珠寶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附表所示珠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表明附表所示珠寶最新市 場交易價值,加總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裁判費,惟 迄今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陳稱因於 被告持有中,請求本院審理時命被告配合鑑定機關送交鑑定 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起訴狀所為主張均係子虛烏有,且倘 若確屬原告所有,豈有不知價額而需送交鑑定之情等語,本 院認被告既否認附表所示之珠寶為其持有中,則本院似已無 從於審理時命被告提出並送交鑑定,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況依原告所陳,附表所示珠寶既本為原告所有,則原告 自能提出購買時證明或說明其價值多寡,基此,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附表所示珠寶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 明(包括但不限於:購買證明及說明相關行情資料等),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10.04克拉的vivid yellow 黃鑽(附GIA證書) 1顆 2 24克拉無燒藍寶 1顆 3 彩鑽 3顆 4 鑽石手鍊 1條 5 黃鑽手鍊 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