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87號
TPDV,113,補,48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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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馬德林
馬凱林
馬仁林
馬美林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序不
合法,但得予補正。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馬德林等三人與被
告中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准予解除」等語,惟
原告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其所受經濟利益數額為何,堪
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不能核定。為求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第一審裁
判費核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如本案訴訟進行中發現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
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以完備本件程序要件;如不足該數額,原
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之,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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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