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康
被 告 復華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錦相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2,2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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