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02號
TPDV,113,補,30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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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夏震

被 告 辛惠娟
李惠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辛惠娟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上同段32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面積共30.7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惠本應將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30.7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辛惠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68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惠本應給付原
告40萬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辛惠娟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A、B部
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7297元;㈥被告李惠本應自民
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C、D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7586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
無足供估算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至原告提供臺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尚不足以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
不限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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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