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劉勇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黃俊豪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北小字第4102號小額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部 分敗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原小上裁定),嗣再審聲請人對原小上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6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未職權調查證據,審究再審聲請 人並無事故車輛所有權或權利移轉證明,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已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實係對原 一審判決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且依前揭說明,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 含漏未調查證據,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屬顯無理由 。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一審判決、原小上裁定有所違誤云云 ,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 ,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 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 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非屬正當,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