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呂佳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本文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 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113年2月7日 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2月8日至該所領取, 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則原裁定於113年2月8日對 抗告人即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核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期 間已於113年2月19日屆滿(同年月18日為星期日,遞延至翌 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 戳章日期在卷足憑,是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述 規定,其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