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清爐
林銅城
吳明芳
陳立凡
陳雅惠
邱隆興
張綠蘋
劉洪偉
李欣晏
黃詩淇
施愉孆
石凱如
黃美娟
陳慧珍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萬家瑋
相 對 人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2 年度勞訴字第299 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玥彤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九九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 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 ,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華訊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相對人原董事長 黃文靜已亡故,致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黃文靜早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即已 亡故,致無人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等情,有渠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揆之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司法院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 黃玥彤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黃玥 彤律師之意願後,黃玥彤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本件聲請人業已 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是本院審酌黃玥彤律師 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 選任黃玥彤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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