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54號
TPDV,113,聲,15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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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牡丹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元為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興洲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3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 人黃興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保 單,惟該保單均為聲請人所繳納,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 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案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債務人黃興洲於系爭執行事件遭 扣押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84,656元 ,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 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期間約為3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 損害金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 9,815元【計算式:684,656元×5%×(3+6/12)=119,8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 1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684,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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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