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尤志誠
陳麗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062號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0年12月31日士院 儀執簡8059字第456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禁止聲請人收取該等 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206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惟聲請人迄未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等訴訟行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固 於聲請狀記載「本人提起債務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然經本院分 案室承辦人員電詢聲請人陳麗滿,陳麗滿表示其與配偶即聲 請人尤志誠僅以本件書狀聲請停止執行,尚未具狀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 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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