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2號
TPDV,113,聲,1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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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任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張笠群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關於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第三人石欣玉就返還押租金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件聲請關於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第三人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就不當得利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件聲請關於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就不當得利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 ,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 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 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 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應向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 為聲請。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 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 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同法第4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 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即非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 條規定參照),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 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 石欣玉(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誤載為石欣云)承租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且預付1個月 租金3萬2000元。㈡相對人於112年間向第三人冠錡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冠錡公司)購買車輛並支付35萬元。㈢相對人於1 12年間向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購買14 套產品。惟相對人自78年12月29日起即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 即俗稱之躁鬱症,長期接受精神內科門診治療,且經常處於 躁期狀態,無法依循正常思考為合理判斷,故出現短期內盲 目消費承租不動產交付押租金及購買商品之行為,相對人雖 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然其為精神障礙之人,其承租不 動產交付押租金及購買商品之行為均係精神錯亂中所為,其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然其係因身為精神病患,無 法控制自身花費衝動或為錯誤投資判斷,始致過度消費情形 。現相對人因上開情事對石欣玉、冠錡公司、力匯公司有提 起返還押租金、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訴訟之必要,然已因精 神障礙嚴重至須強制住院,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伊為 相對人之子,為此爰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 理相對人對石欣玉、冠錡公司、力匯公司提起返還押租金、 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時之訴訟行為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石欣玉、冠錡公司就返還押 租金、不當得利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石欣玉、冠錡公司有提起返還押租金、 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29至37頁),堪認相對人將來有提 起該等訴訟事件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如認有於該等 訴訟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向受訴法院即 該等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提出聲請。
⒉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分別依相對人與石欣玉、冠錡公司、力匯 公司間之返還押租金、不當得利、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石欣玉 、冠錡公司、力匯公司給付,上開請求間至多僅係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



因者,並非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之共同 訴訟類型,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適用 ,而須以石欣玉、冠錡公司、力匯公司之住所均位於本院管 轄區域,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以本院為共同 管轄法院之情形為限,相對人始得就其請求石欣玉、冠錡公 司、力匯公司給付部分向本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本件系爭 租約、系爭契約並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石欣玉住所地、冠錡公司、力匯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中正區, 有個人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至75頁),管轄法院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院, 而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請求石 欣玉、冠錡公司、力匯公司給付之訴間,亦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是上 開三請求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相對 人不得就其請求石欣玉、冠錡公司、力匯公司給付之訴向本 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仍應由各該管轄法院分別辦理。本院 對力匯公司部分固有管轄權,然相對人對石欣玉、冠錡公司 提起返還押租金、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 為石欣玉之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冠錡公司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士林地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 於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石欣玉、冠錡公司就返還押租金、 不當得利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部分,亦應分別由 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石欣玉、冠錡公 司部分分別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士林地院。 ㈡關於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力匯公司就不當得利事件提 起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力匯公司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 之必要,並提出商品領取委託書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 ,堪認相對人將來有提起該訴訟事件之虞。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未受監護宣告,然因罹患雙向情緒障 礙症,現精神障礙嚴重須強制住院,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固據其提出相對人79年7月5日、84年2月20日及113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5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該等文 件均僅足證相對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屬重症,目前有精 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並經衛福部許可強制住院,並未敘及



相對人是否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之程度。又本院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3 年1月12日開立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院相對人是否 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卷第81頁),經 該院回函表示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減損程度應未及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水平(本院卷第 89頁),是本院尚難逕認相對人已達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提起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對力匯公司提起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時之訴訟行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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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