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15號
TPDV,113,簡抗,1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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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李燕寶
相 對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三、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地址),有抗告人之起訴狀、抗告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原審就112年7月21日111年 度北簡字第98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書記官交郵務機 構行送達程序,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2年7月27日寄存於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堪 認原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於112 年9月11日始前去簽領信件,惟依前揭規定說明,對於原裁 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5日始 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狀收狀戳),顯已逾上 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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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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