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管更一字,113年度,1號
TPDV,113,管更一,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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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俊龍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鄭元翔律師
相 對 人 楊國羣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管字第9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委託律師進行本院111年 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 7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926號處分書等多起訴訟,並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至同年0月0日出國至日本旅行,確有相當之財產支付律師 費用及出國費用,相對人雖辯稱該等費用係由其母親陳淑麗 支出,惟依陳淑麗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並未包含全部訴訟 案件在內,亦未提及出國費用為何人支付,且陳淑麗係以現 金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該筆現金即成為相對人之財 產,相對人自有依執行命令報告該筆財產狀況之義務,卻未 為報告,顯已違反財產開示義務。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相對人不爭執其曾出資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加入合夥,並主張其對合夥團體有於108年10月 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代墊每月1萬元之租 金及另墊款25萬元,合計65萬元之債權存在,其代墊租金期 間與執行命令所命陳報財產狀況之期間重疊,惟相對人卻未 陳報該筆債權,亦未說明出資額300萬元及代墊款項之來源 為何,且相對人自稱長期每月為合夥團體代墊費用,確有相 當之財產未據實陳報,顯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不為報告或虛 偽報告之情事,而合於管收之要件。相對人為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多次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對司法程序自 有相當之瞭解,亦得隨時尋求法律專業意見,其明知有據實 報告包含對於合夥債權在內各項財產狀況之義務,並無強制



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不能報告之情形,卻仍惡意隱匿財 產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本件應有管收之必要,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 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 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 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 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 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 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未依第2項命令提供相 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如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宜使執行法院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 權」。又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既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 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 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 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 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 管收,應於債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 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可執行 之責任財產時,始得謂未逾必要之程度,而可認係屬正當, 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縱違背財產報告義務或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 保或遵期履行,仍須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 而有管收之必要時,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非謂債務人僅有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 法院即應予以管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3 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651,60 0元本金及其中111,600元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54萬元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548號確定訴訟費用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4月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43548號執行命令



(下稱112年4月9日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收受該命令前1年 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4月12日 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依該執行命令報告財產,本院執 行處復於112年5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43548號執行 命令(下稱112年5月5日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向聲請人清償債務或 向本院對聲請人之債權提供擔保694,436元,該執行命令於 同年5月9日送達相對人,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具狀以相對 人未遵期履行債務及提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訊問兩造後, 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管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管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 行卷)、112年度管字第9號卷宗(下稱管字卷)及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73號卷宗(下稱高院卷)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委託律師進行多起訴訟及出國至日本旅 行,確有相當財產支付律師費用及出國費用,卻未為報告, 顯已違反財產開示義務云云,惟相對人已於112年6月13日本 院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其名下並無財產,其他案件之律師費用 係由其母親幫忙支付等語(見管字卷第40頁),復於112年7 月28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113年2月7日具狀陳 報其他案件之律師費用及出國費用均由其母親支付(見管字 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53至59 頁),並提出其母親陳麗淑於112年7月21日所出具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正本為據(見管字卷第79頁),觀諸系 爭切結書已載明:「一、立切結書人為楊國羣(即相對人) 之母,就下表所列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2號侵 占事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93號侵占事件、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 ,代其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並以現金交付楊國羣。二、立 切結書人以上聲明全屬真實,並知如有不實,將負相關法律 責任,特立此切結為憑。」等語,堪認陳麗淑確有代相對人 支付其他案件之律師費用情事,至系爭切結書固未提及陳麗 淑有代相對人支付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案件之 律師費用及出國費用,然至親之間相互資助費用乃屬常情, 實難苛求資助人應就全部資助費用之用途及數額均逐一詳加 列載說明,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據,自難僅憑系爭 切結書之內容未逐筆記載全部資助之項目、費用,即逕行推



論相對人仍有相當之財產支付另案律師費用及出國費用;又 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此有相對人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執行卷第29至31頁、高院卷閱卷部分),是相對人 陳稱其名下無財產、其他案件律師費用及出國費用均由其母 親代為支付等語,應堪採信,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財產開示 義務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出資300萬元加入合夥團體,並有資 力為合夥團體代墊25萬元債務及長期代墊租金債務40萬元, 顯有不為報告及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情事云云,並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見高院卷第31至46頁)為據。惟查,聲請人出資600萬元 、相對人及第三人林緧頤各出資300萬元,以經營里昂國際 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所)為共同事業,里昂診所於101年6 月8日開業,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合夥解散,進行清算 等情,此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所不爭執(見 高院卷第34頁),聲請人於系爭前案判決中請求相對人等人 返還出資額及按出資比例分配賸餘財產,系爭前案判決雖認 定相對人曾就上開合夥團體里昂診所出資300萬元,里昂 診所解散後,應依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製作之里昂診所108 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相關帳冊資料進行清算,並認定相 對人就該合夥團體所支出之「墊款25萬元」及「自108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共40個月之租金債 務40萬元」,均應列計為該合夥團體之流動負債,合夥財產 於清償相關債務後,股東權益僅餘171,572元,尚不足返還 合夥人出資1,200萬元,已無賸餘財產(見高院卷第33、36 至44頁),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前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 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則相對人對上開合夥團體是否確有 25萬元墊款及40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仍屬未定,是以,兩造之 合夥團體里昂診所既已於108年6月26日解散並進行清算中 ,且相對人得否請求合夥團體返還出資額及清償債務亦屬未 明,自僅以相對人未陳報上開出資額、墊款及租金債權,即 認其有何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及虛偽報告之情事。 ㈣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何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虛偽報告其財 產狀況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 人以相對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經其聲請本院執 行處命限期履行債務及提供擔保仍未遵期履行為由聲請管收 ,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要件已有未合。且依上開說明 及比例原則,相對人縱未於執行法院所命期限內報告財產、 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仍應由聲請人釋明相對人顯有資力可



以履行清償債務但故意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 以執行,方可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然聲請人所陳,難謂 已釋明本件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本金 僅651,600元,相對人亦提出每月還款6,500元之還款計畫, 並已於113年3月25日匯款6,500元至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此有相對人113年3月1日、同年3月25日陳報狀及匯款交易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至81頁),均難認本 件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既未有其 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情況及管收必要之情事, 自難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聲請本院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 件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本院審酌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有無違反財產報告義務而應予 管收之情事,至相對人有無惡意隱匿財產而應予管收情事, 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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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