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葉啟祥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葉翁純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啟祥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翁純 美之子,因聲請人與葉翁純美同為葉仁龍之繼承人,於辦理 遺產繼承分割遺產事件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 人謝婷莉為葉翁純美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或 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 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固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8號確定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證,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1 3年1月25日前補正其他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遺產分 割方案等事項,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故本院無從審查本 件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範圍,以及遺產分割內容是否符合葉翁 純美之利益等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經定期通知補正 逾期未補正,其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