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陳宇璿
非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受監 護 人 陳圡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陳圡金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陳圡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陳圡金之監護人。 現有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聯建設公司)在整 合附近土地及建物以參與合建,而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與欣聯建設公司辦理合建, 故將有以下處分行為:⒈合建標的之合建分屋契約之議定與 簽訂⒉辦理與信託銀行信託契約之議定與簽訂⒊領取租金補貼 及搬遷補貼⒋授權確認設計平立面圖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⒍ 確認選屋辦法及選定房屋及房地找補⒎授權代刻印章授權書 之簽訂⒏土地他項權利、租賃、地上權、地役權等之排除⒐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鑑界、申請拆屋執照⒑其他為配合系爭 不動產辦理合建作業所需之處分行為等,是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並為順利與欣聯建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建相關事務 進行相關之處分行為及事實行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 9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合建契 約書草稿、代刻印章授權書、新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 安全性能評估申請書、委託授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參與都市更新,待地上建築物改建完成後,即可依比例分配
房產,且能提升不動產利用之價值,亦能改善居住環境品質 ,有利於受監護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受監 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坐落編號1土地)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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