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郭明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郭松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 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 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住 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松雄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然其 因病長期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福養老院老人長 期照護中心,有戶籍謄本及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本院113 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見應郭松雄之住所 在新北市三峽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 案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