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3號
TPDV,113,監宣,1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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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林鈞毅

上列聲請人對楊永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永雲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 即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故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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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