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依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魏翠虹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 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 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 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 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翠虹雖設籍於臺北市○○區 ,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實際居住臺北市○○區之○○○○○○○○○機構 ,且聲請人復指定由位於臺北市○○區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院 區進行鑑定,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113年2月6日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實際居住 在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臺北市○○區。是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 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利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