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2號
TP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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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貴齡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代 理 人 黃冠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姚貴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6日, 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2 年6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 )命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 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12月18日,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到 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 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 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2月15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債 務人主張伊目前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政府 生活津貼及親友資助,收入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052 元等情(應包含租屋津貼7,000元、低收入戶生活輔助750元 、老人生活輔助8,302元、親友資助3,000元等項目),業據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經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



保資料表查明(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債務人目前確 實未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0739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15780號函( 見本院卷第87頁)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實領有老人生活輔 助每月約8,000元、租屋輔助每月7,000元,與債務人所述互 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19,052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經查,依據債務人113年2月15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 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 額,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情。經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 3年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 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 額。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19,052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3,579元後, 已無餘額,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從而,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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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