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秋蓉(原名:林賴秋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秋蓉(原名:林賴秋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0 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2年 11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業已退休,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52萬8860元、支出為45萬1800元;至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勞保退休金每月1291元,支出則 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 計算等語。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 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 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資產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陳稱其於109年11、12月 無收入,其必要生活費用係如何支應?又依債務人110年綜 合所得稅所得清單資料,其領有扣繳單位農禪寺、扣繳10萬 7000元之執行所得,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卻未列 出該筆所得。又根據債務人之申報代號,可知其係地政士, 極大可能尚有其他收入所得。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5月5日)後,債務人之固定收 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3月) 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2915元、女兒給付之扶養費6 000元,此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日保國三字第11213039030號函在 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97-109、133頁、本院卷第71頁), 並業經清算裁定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3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18萬91 50元(計算式:〈1萬2915元+6000元〉×10月=18萬9150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5月5日)後,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次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2年5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3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19萬2960元(計算式:1萬9200元×8月+1萬9680元×2月=19萬2960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中華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0年間領有扣繳單位農禪寺、 扣繳10萬7000元之執行所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漏未 陳報等語。中華資產公司據以主張之債務人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固列有上開10 萬7000元執行所得,然本院依職權查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債務人於110年度 之所得僅有執行業務所得7萬4900元,與債務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11月17日查調之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相符(見調解卷第17頁、消債清卷 第121頁),是難認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 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 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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