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美玉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美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9 6,4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 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9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 而於112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388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補正狀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21頁、本 院卷第39至4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 務人自110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342元 、112年1月迄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4,388元,其餘行政機關 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8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 598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0日北市都企 字第11230724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0日保 國三字第112130928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25 日國署住字第1120112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38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0,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000 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4,388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 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500,591元,此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至55頁),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又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中信銀行存款0元、富邦銀行存款31元、和泰產險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COVAXX)外,無其他財產, 有中信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至47、53、61至65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