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38號
TPDV,113,消債清,3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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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定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德當鋪
法定代理人 劉祚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曉瑩
鄭建坤
謝育村
陳泓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 4萬858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係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件清 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其於民國112年8月1日聲 請前置調解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應以112年8月1日起回溯5年 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 逾20萬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中,自108年起擔任轉



咖啡館之負責人,因疫情入不敷出,撐不過倒了等情,有 債務人陳報狀附卷(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認債務人雖於 聲請前5年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 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0號 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8月 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北司消債 調卷第14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北司 消債調卷第13、6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 、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2年7月領取急難救助6000元 ,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8月迄今無領取補助、 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 第112319465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3日 北市都企字第11230793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 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21310048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 年11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2012345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1至47頁)。又債務人於112年7月領取急難救助6000元部分 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600 0元、手機通信費1399元、醫療費400元、日用品費1000元等 情,其中手機電信費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 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70 0元。另伙食費、醫療費、日用品費部分,雖債務人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 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100元,惟債務人目前無收入 ,已無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100元,遑論償還其積 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64萬8585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借據、本票、債



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58、97、107頁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債務人名下除汽車1輛(車號:000-0000)、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有價值 合計為48萬9691元、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0)外,債務人陳報無其他財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北司消 債調卷第9、135頁,本院卷第49、149頁)。雖債務人有上 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惟債務人持有價值為48萬9691元,業 如前述,仍不足抵償債務等情甚明。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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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