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6號
TPDV,113,消債更,6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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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 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 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 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惟依聲 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之現住地 為「宜蘭市」,足見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係居住在「宜蘭縣宜 蘭市」,並非在臺北市中正區上址,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 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 至臺北市中正區上址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尚難認其戶 籍地即為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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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