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姿文
代 理 人 曹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上揭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