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柯力維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姿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 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 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 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 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