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劉勇男
遲文芳
相 對 人 呂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00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按抗告人 為本票發票人,其以相對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提起抗 告,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票 縱已罹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適用時效之規定, 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83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0 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04年11月2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司票卷第9 頁)。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時效已過,故系爭本票已因時效消 滅而無效,抗告人拒絕履行,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固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云云;惟票據之 時效抗辯,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 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 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