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53號
TPDV,113,小上,5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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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張淑馨
被 上訴人 彭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995元,未 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判決,前開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並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具上訴理由)」上訴,雖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 訴理由僅記載「一、原告於112年2月7日14時56分許,遭假 冒國泰世華客服專員之人,誆騙原告按其指示轉帳99,995元 至被告帳戶,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所有款項 。二、被告雖認定該帳戶為出售泰達幣供買家支付款項之帳 戶,但被告有收到上開款項為事實,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三、被告與幣商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的交易關係與原告 無關,系被告需自行承擔之給付責任,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 付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無非重申 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 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 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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