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 訴人 李忠
李鐵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漏未向上訴人闡明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㈡「55期同學會」係在65年 由陳永明發起,且每年需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會費, 並有總幹事及財務專職同學,自65年迄今,會費及捐款亦有
3百多萬,應屬非營利事業組織法所明定之組織。縱未報請 核准,然其行為已完全合於組織法,未經會議而逕行損害會 員權利,不應成立。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在高雄有歷年活 動展出,並有遊玩、聚餐,另特別相聚聚餐(官校歷屆同學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群,令上訴人無法知悉同學會活動 資料,造成上訴人同學均未參加,但原審判決卻認原告未就 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等侵權行為要件舉證,亦不同意調查 證據之聲請,原審判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000元。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㈠,指摘原審判決未向其闡明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誤載為第184條後段)、第2項等請求 權基礎,經核此一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就上訴理由㈠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 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闡明 權之行使,係以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實體法上得 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 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本於 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 ,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同案被告方春樹(對方春樹 起訴部分,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 ,並經方春樹同意,見原審卷第94頁)將其拉黑,造成其遭 LINE群組16-15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退群,請求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112年10月16日以陳報狀追加被 上訴人為被告,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分別任會長及副會長, 指示方春樹將上訴人撤群(見原審卷第51頁);再於112年1 0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見原審卷第53頁),但未具體指明係主張 哪一種類型之侵權行為。惟參酌上訴人之前揭起訴及追加起 訴主張之事實,暨於112年12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具體陳明本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確認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特 定為:兩造為空軍官校55期同學,並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 方春樹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1分許,依被上訴人指示,將 上訴人退出系爭群組,侵害上訴人無法知道系爭群組任何活 動及發表意見及參與活動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等情(見原 審卷第94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之所為 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要件之事實陳述及聲明,依上開說 明,原審自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未 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自無理由。
㈡就上訴理由㈡部分:
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 果再為爭執,然承前述,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得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 理由,即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無理 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