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忻宇
被 上訴人 張志鵬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410號第一審民事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 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認定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非上訴人, 然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係上訴人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過戶登記予訴外人程柏栩,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上訴人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 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且有證據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
、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為何,顯然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轉錄光 碟之有利證據,未說明不可採理由,自有理由未備之違背法 令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固提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等規 定,然其內容無非就原審依車籍資料認定上訴人非系爭車輛 所有人及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所提有利證據而主張違背法令, 即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表明原判決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之具體內容,上訴人 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規定表明依何訴訟資料 可認原審有違闡明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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