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市○○區人民法院(2011)○民一(民)初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伊向大陸地區○○市○○區 人民法院(下稱○○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由該院於民國10 1年以(2011)○民一(民)初字第00000號判決准許且已生 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分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 公布,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 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 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項第1項:「本規定所 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 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既各有上述相互承認彼此民事確定裁判之規 定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 可。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確定判決、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112)核字第00000 0號、第000000號證明存卷為憑,應信為實,而系爭確定判 決係以兩造婚後分隔兩地,感情不睦,婚姻關係無回復之望 為由,而准予兩造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 ,亦無悖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