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7號
TPDV,113,家親聲,5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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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鄧雯
鄧舒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明福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鄧明福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鄧明福為植物人,於95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 ,於99年經法院裁定由鄧惠月(即聲請人鄧舒月)監護,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其監護人 鄧舒月為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衝突,不能行使代理權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鄧明福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鄧 明福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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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