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34號
TPDV,113,家聲,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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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佩枝



相 對 人 張栩

張栯華
關 係 人 林靜君
林靜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明楓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及再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設定、處 分、登記行為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明楓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及再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設定、處分 、登記行為之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戊○○之母,未 成年人之父張明楓於民國111年1月7日死亡,張明楓生前繼 承其母親李秀鳳所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再轉繼承,因李秀鳳與建設公司已簽訂合建契約書、信託契 約,在李秀鳳、張明楓相繼死亡後,有就不動產另為辦理繼 承、分割、設定、處分及登記行為之必要,為避免與未成年



人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人前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漏列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將致無法履行合建契約,故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之阿姨即關係人丙○○、乙○○,分別為丁○○、戊○○於辦理 被繼承人張明楓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事件及再轉繼承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設定、處分及登記行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11 2年度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第一商業銀行 不動產信託契約、同意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身分證影本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 、乙○○分別為未成年人丁○○、戊○○之阿姨,前已就被繼承人 張明楓其餘遺產分割及再轉繼承不動產之設定、處分及登記 行為中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因漏列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另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衡情並無 不妥,且關係人丙○○、乙○○均陳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 其同意書在卷可稽,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 應可盡保護之責任,故認選任關係人丙○○、乙○○於前揭事件 分別擔任丁○○、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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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