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葉璟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59號離婚協議等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曉薇、葉冠偉之女,為明瞭本院 96年度家訴字第59號離婚協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 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系爭事件兩造之長女、為系爭事件之關係人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 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