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30號
TPDV,113,家聲,3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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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江威英
非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劉柏逸律師
相 對 人 江南原住P.O. BOX 000, HOLMDEL, NJ 00000,U.S.A.(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江威亷 原住P.O. BOX 000, 0000 MARKET ST.,SAN FRANCISCO, CA 00000, U.S.A.(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正
CA 94116, U.S.A.(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4萬7,392元,業據其 提出訴訟費用收據、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得參,是 相對人應按應繼分比例1/4各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3萬6,8 48元(計算式:547,392元1/4=136,848元) 及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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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