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馮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馮凱倫
馮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馮秋雄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馮百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院 卷第8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馮秋雄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馮秋雄之全體繼承 人,而馮秋雄之遺產未經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 件訴訟。
㈡、因馮秋雄所遺部分金融帳戶之存款金額不多,為避免繼承人 分配領取小額存款之困擾,原告馮梅華與被告馮凱倫經過討 論,認由被告馮凱倫取得附表一編號2、3、4、5、7、8、9 、10所示之存款,並取得編號1之部分存款即新臺幣(下同)1 81萬9,816元,即被告馮凱倫按應繼分比例取得418萬7,525 元之財產(計算式:12,562,576元×1/3=4,187,5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餘存款則由原告馮梅華及被告馮百賢按應 繼分比例取得。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保管箱物品係具家族 紀念性之飾品,原告馮梅華與被告馮凱倫皆有意取得原物繼 續保存,請求由原告馮梅華與被告馮凱倫取得,兩人願意按 國稅局核定價值及被告馮百賢之應繼分比例找補被告馮百賢
5萬6,211元(計算式:168,633元×1/3=56,211元)。㈢、並聲明:
⒈請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馮凱倫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兩 造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
三、被告馮百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 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 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馮秋雄之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馮凱倫所不爭執。又被告 馮百賢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 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考量保險箱內之物品非少,且物件價值、數量不一,而原告 馮梅華與被告馮凱倫雖有意取得其中之物,然其等應如何平 均妥適分配取得,尚有疑義,復審酌馮秋雄死亡後,該等遺 物係由馮秋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馮梅華雖 稱願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24日開箱時所認定之財 產價值為準,以金錢補償被告馮百賢,惟其中金飾、紀念章 等物品均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價格之變動,且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開箱時間距今已3年多,故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開箱時
所認定之價值並為金錢找補,恐非妥適,故為兩造公平分配 及分割可行性,本院認仍以變價分割為妥適,至其餘遺產衡 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合乎公平原則,是認馮秋雄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之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額 本院核定 分割方法 1 台灣企銀新店分行 新臺幣2,586,175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台灣企銀新店分行 美金39,067.88元及孳息 3 台灣企銀新店分行 美金20,208.22元及孳息 4 台灣企銀新店分行 人民幣5,405.9元及孳息 5 台灣企銀新店分行 人民幣125,771.2元及孳息 6 台灣銀行 新臺幣7,608,692元及孳息 7 永豐商業銀行 新臺幣2,074元及孳息 8 台灣銀行 新臺幣2,669元及孳息 9 台灣銀行 新臺幣14元及孳息 10 新店五峰郵局 新臺幣21,387元及孳息 11 亞泥 60股 1.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孳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2 華隆 3,225股 13 13-1:金飾2批 106公克 1.13-1至13-5均為兆豐銀行衡陽分行D種13227號保管箱內之物品。 2.13-1、13-2部分,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13-3至13-5部分,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3-2:蔣公誕辰紀念幣 2枚 13-3:現金 新臺幣4,878元 13-4:現金 人民幣1.1元 13-5:保證金 新臺幣55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馮梅華 1/3 2 馮凱倫 1/3 3 馮百賢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