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2號
TPDV,113,家繼訴,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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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偉光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王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則為同法第70條 所明定。又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除了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 ,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 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為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被繼承人王麗波戶籍 地雖在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告主張被繼承 人王麗波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下稱板 橋區住所),其申請看護所載之居住地址,管理費、瓦斯費 通知單上之通訊地址,亦以板橋區住所為其住址,顯見被繼 承人有以該址為其住所之意等情,並提出通知單、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照片為佐,應非子虛,是依前述規定,板橋 區住所即為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本件應由被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原告亦 具狀陳明同意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221頁),當事人既合 意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 以裁定移送於其合意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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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