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馬安莉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聲請人馬安莉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終局裁定
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安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再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8 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經核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程序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76號裁定,命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因聲請人不服 提出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相關程序費用 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確定之裁判費用額2,000元(1,0 00元+1,000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