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侯秀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60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602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5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天字第602 02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異議程序費用1,000元,該 通知並於113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 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