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82號
TPDV,113,執事聲,82,202403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吳景鑫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丘黃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裁定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本院執行處司事官)於民 國113年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遭扣押之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證券)之有價證券部分已經超越本件債權額,應將 其他執行標的盡速啟封,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凡於實施強制執行 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法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或依其 性質無法強制執行等情形外,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執行。債 務人如認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固得就此 聲明異議。而法院評估是否超額,應以該扣押或查封之財產 將來進行換價或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保全 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有無其他優 先、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存在等情為斷,須查封之財產價格 已超過前述債權額及費用在客觀上極為明顯者,始可認已悖



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就超過部分撤銷扣押或啟封。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安和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 之存款債權,於第三人元大證券之投資債權,於第三人元大 證券敦化分公司之股票,在新臺幣(除下標示外幣者外,均 同)1000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兆豐銀行安和分行陳報扣得存款12萬5428 元,人民幣4萬6404.32元、日幣162萬0114元(以扣押時牌 告匯率計算,合計為新臺幣54萬986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 義分行陳報扣得存款114萬4975元(含日幣60萬0342元、美 金6.34元);元大證券陳報異議人未開立證券委託交易帳戶 、債票券、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交易帳戶,並無未領之股票, 另有開立財富管理特定金錢信託帳戶依信託法第12條不得執 行,信託受益權部分則須俟行使時計算實際信託利益之價值 再陳報;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陳報扣得華新1萬5000股、光 寶科1萬2000股、鴻海1萬7000股、國巨1萬2081股(下稱系 爭股票)。嗣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股票之價值為1008萬 0201元,已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其餘財產屬超額查封 ,而經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惟查,系爭股票雖為可變價之有價證券,但價值非固定不動 ,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市價,需經換價程序始得確定金額。而 依相對人陳報系爭股票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之市值即僅有9 64萬2560元(原審卷第46頁正面),另依兆豐銀行安和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陳報所扣押之存款金額,合計約18 2萬0263元(原審卷第27至28頁正面),輔以外幣易受匯率 波動之影響,及元大證券亦陳稱信託財產如為基金等金融商 品存有一定投資風險等語(原審卷第31頁正面),是縱異議 人遭扣押時財產估價總額略高於相對人保全執行債權金額, 亦無從認定本件假扣押扣押執行有何極端超額情事。基上, 本院執行處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