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張藍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5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3月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屬本院97年度 執字第61037號,所為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確定事件, 本院99年度救字第63號、99年度北小救字第19號為訴訟標的 ,請求本院為之訴訟費由被告確定執行事件之救濟等語。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各該執行名義為之,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之1規定,提出各該證明文件,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回復原狀(回復異議人合法房地)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並未提出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通知補正並於113年2月15日送達異
議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惟異議人未依限補正, 異議意旨所述亦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之執行名 義,則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
四、綜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卻未提 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