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
異 議 人 蔡榮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081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30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民事裁定不服,裁定書螢光筆所畫(參 附件,院卷第29、30頁)均屬實,附上影本送金單證明云云 。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3年度執卯字第3657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90811號給付資遣費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7月3日 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黃90811字第1124043881號執行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本院復於112年7月13日函命異議人若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 附相關事證到院。異議人復於112年10月4日具狀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配偶黃碧霞中壢內壢郵局存摺明細、保險契約明細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並陳明系爭保單均由黃女士上開郵局 帳戶扣款等,而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異議人,依首揭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 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議人所 有之財產權。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部分為黃碧霞 所繳納,並提出保險費送金單為證等情,縱認為真亦無礙於 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 本件異議人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 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而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復查,本院前於112年7月13 日已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異議人雖提出前開證據 並聲明不得執行云云,惟查,本件債務自93年即發生,相對 人僅於102年10月21日受償新臺幣(下同)9,298元,其餘執行 皆無結果,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自93年迄今 出入境紀錄高達10次,此有異議人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足憑(見司執90811號卷第101頁),顯見異議人是否確為無資 力之人,尚非無疑。再查,異議人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然
未據其提出因身心障礙致生活陷於困頓或工作能力全然喪失 之證明,且異議人亦自承系爭保單係其身故後之喪葬費用, 顯見異議人無因傷病而需領取保險給付,其所辯喪葬費用亦 僅為期待權,則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 無疑義。矧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 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既未盡其舉 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是本院認本 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系爭保單執行換 價,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上,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
112年度司執第90811號民事裁定: 理由:一、…保單費用系黃女士繳,保單不能解約,係日後喪葬費用,…求生不易,…名下不動產、積蓄已遭銀行拍賣…。二、…執行法院自得為之…。三、11月2日陳報將與債權人協商請求不予解約…。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添福增額終身 0000000000 600,400元 蔡榮忠 蔡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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