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王煊
相 對 人 廖士普
廖黃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4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 明。
三、查聲請人前已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7,580元,經本院以112年司聲字第1460號 裁定確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27,580元在案(含 裁判費14,860元及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12,720元),今聲請 人另持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請求土地複丈費等 費用合計4,98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 果,據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北市中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見本訴卷第195頁)所載本件(北院 110訴4477字000000000號函暨111年4月6日中山土字第01640 0號)測量規費總計為17,700元整,前已繳4,980元整,須補 繳12,750元整。該函文所示之12,750元業經本院112年司聲 字第1460號確定,而已繳規費4,980元部分,聲請人已提出
所載收件字號為111年中山土字第016400號面額4,980元之收 據影本乙紙,可認該地政規費確為本訴所必要支出之訴訟費 用,且金額未經前述112年司聲字第1460號裁定確定,依前 開判決之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8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