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熱果小吃店
兼法定代理
人 曲欽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顏以軒、潘艾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熱果小吃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2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熱果小吃店負擔 。
二、經查,相對人熱果小吃店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0,3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