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50號
TPDV,113,司聲,25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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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黃元飛


相 對 人 耿遵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7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又本院於113年2月26日 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 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 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其 中之96%即19,968元(計算式:20,800元*96%)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68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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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