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
代 理 人 李蒨蔚律師
相 對 人 井山智幸
彭家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7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16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5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裁定業經鈞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 0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廢棄駁回 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 112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 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 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存字第2254號卷宗審核,相 對人於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 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