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42號
TPDV,113,司聲,242,202403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林佾虢
相 對 人 高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306,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0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56 號判決確定,並檢附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提存 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 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係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供擔 保金新臺幣306,000元後准予假執行,經查本院112年9月28 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同年11月2日 確定,原假執行宣告未經廢棄,即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 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 ,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持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 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確定前即逕 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