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91號
TPDV,113,司聲,19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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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道明傳教修女會

法定代理人 許詩莉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相 對 人 華安
特別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6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對相 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2年4月20日110年度重 訴字第660號裁定核定為58,906,900元,應徵裁判費530,408 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在案。另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雖向地政 機關繳納之鑑定費15,780元,惟其鑑定之範圍包含非本件相 對人之部分。據本案判決附件之鑑定圖所載,使用於北安段 一小段142號地號之面積即甲至丙合計為516.12平方公尺, 相對人所占部分為甲一至甲三,面積合計為260.65平方公尺 ,占使用面積之50%(計算式:260.65/516.12*100,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是以應由相對人負擔者僅為測量費15,780 元中之50%即7,890元,其餘部分非屬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298元( 計算式:裁判費530,408元+7,8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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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