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4號
TPDV,113,司聲,18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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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吳振興
相 對 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O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債票,准以同面額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8號 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84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辦理變 更提存。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 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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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