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0號
TPDV,113,司聲,16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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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曾志宏吳啟瑞萬慶隆組成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曾志宏
相 對 人 大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姵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訴字第5 65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8,719元【計算式:500+38,219=38,719】,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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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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