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宏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乙晴及第三人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陳益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533號業經判決確 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提出費用單據聲請裁定確定 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第三人群富國 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則聲請人應僅得向第三人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賠 償訴訟費用,而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 ,即聲請人即無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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